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程明慧
- 被告葉書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書 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起訴書所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LINE暱稱「王皓宇」、「邱建安」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2、3、4、6、8所示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原訴字卷第3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相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雖 前案已於113年3月20日緩刑期滿,然審酌被告已有相類前案,本件實不宜再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9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郭乃瑄 (告訴人) 郭乃瑄於113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郭乃瑄聯繫,並向郭乃瑄佯稱可下載「MOOMO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乃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8日9時4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 ⒊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乃瑄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偵卷第36至39頁反面、42至43、45至54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契約聲明書、凱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偵卷第161至163頁) ⒍被告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4至175頁反面) ⒎被告之114年1月15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206至207頁) 2 許玉鳳 (告訴人) 許玉鳳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玉鳳聯繫,並向許玉鳳佯稱可下載「MOOMO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8日9時5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6至59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0頁) ⒋告訴人許玉鳳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詐欺匯款帳戶資料、存匯憑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偵卷第55頁及反面、59頁反面至78頁) 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所示證據 113年5月8日9時52分 5萬元 3 范雅能 (告訴人) 范雅能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范雅能聯繫,並向范雅能佯稱可至「主力造勢系統」網站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8日15時15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雅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2至84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⒋告訴人范雅能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偵卷第79至81、85至94頁) 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所示證據 113年5月8日15時17分 5萬元 113年5月9日15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 5萬元 4 林玉茹 (告訴人) 林玉茹於113年5月8日19時1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上股票投資網頁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玉茹聯繫,並向林玉茹佯稱可下載「MOOMO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8日19時1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玉茹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詐欺匯款帳戶資料(偵卷第95至96、100至107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附表編號3證據欄編號3所示證據 113年5月8日19時20分 2萬元 113年5月9日13時55分 2萬4,000元 5 姚奕安 (告訴人) 姚奕安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IG內建之通訊軟體與姚奕安聯繫,並向姚奕安佯稱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姚奕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15日12時58分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姚奕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 ⒋告訴人姚奕安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偵卷第108、110頁反面至119頁) 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所示證據 6 蔡欣芷 (告訴人) 蔡欣芷於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IG內建之通訊軟體及LINE與蔡欣芷聯繫,並向蔡欣芷佯稱挑選獎品即有中獎機會,但需先轉帳獎品金額云云,致蔡欣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5日13時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蔡欣芷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IG網頁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卷第120至121頁反面、123至137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附表編號5證據欄編號3所示證據 7 簡志育 (告訴人) 簡志育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簡志育聯繫,並向簡志育佯稱欲購買營業用冰箱2臺,需先匯款來保留云云,致簡志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15日14時16分 2萬7,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⒊告訴人簡志育之報案紀錄、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139至141、142頁反面至144頁反面)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附表編號5證據欄編號3所示證據 8 張捷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18分許,透過IG之通訊軟體,佯裝張捷宇之朋友向張捷宇借款,並向張捷宇佯稱隔日14時前歸還云云,致張捷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15日14時2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捷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6頁) ⒊告訴人張捷宇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144之1頁及反面、147至149頁反面)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附表編號5證據欄編號3所示證據 9 Sitthitham Sirorat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Sitthitham Sirorat佯稱欲購買Sitthitham Sirorat於臉書Marketplace出售之桌椅,但訂單遭凍結,其需先匯款以開啟「誠信交易」後始能解除云云,致Sitthitham Sirorat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15日14時47分 3萬3,103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96至197、203至20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3、30、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2至153頁) ⒊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150至151、154至156頁反面、158至160頁反面)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5至7、附表編號5證據欄編號3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 告 葉書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 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於上開時、地,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為當時有借款需求,因此主動與暱稱「王皓宇」之人詢問借貸相關事宜。暱稱「王皓宇」之人便介紹一個暱稱為「邱建安」之人,對方說要幫伊做流水所得及貸款需要用到的東西,並叫伊簽立一份契約聲明書,所以伊才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伊的卡片被騙走,詐騙被害人的這些事情都不是伊做的等語。 2 告訴人郭乃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乃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3 告訴人許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玉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4 告訴人范雅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范雅能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姚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姚奕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蔡欣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欣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8 告訴人簡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簡志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9 告訴人張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捷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10 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11 被告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4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上開4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 當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借貸需求,以協助金流製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證件、護照、被告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立契約聲明書,以取信於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聲明書、凱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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