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宛玲

  • 被告
    郭子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即郭俊宏(另行偵辦中)、「寶總」、「順財神」、「宋運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群組名稱「天天想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黃彩紅加入群組後,暱稱「鴻景線上客服」向黃彩紅佯稱:可交付投資款項進行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黃彩紅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9日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黃彩紅佯稱:可持續代為操作等語,並與黃彩紅約定再次面交40萬元。而郭子軒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並自「斑」取得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子豪」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依「斑」之指派,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與黃彩紅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子豪」之身分,向黃彩紅取款4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予黃彩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及黃彩紅,然郭子軒收取之上開40萬元嗣經警扣押(詳後述),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王素香加入群組後,暱稱「陳雅琪」於113年11月 初某日向王素香佯稱:可交付投資款項進行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素香陷於錯誤,與「陳雅琪」約定於113年12 月3日12時30分,在王素香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弄0號住處面交100萬元。郭子軒乃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並自「斑」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之檔案,再受「斑」之指派,擬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王素香收款,乃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而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欲供事後報帳。郭子軒收款前,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先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謙和門 市列印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樺慧」、「陳子豪」。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彩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郭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紅、被害人王素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上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彩紅、被害人王素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彩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113年11月29日收據暨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王素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事實欄一(一)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容有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290 、30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在超商列印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之犯行,且與已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白承認,且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不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論罪,均一併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如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不贅述)就本案2次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一)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就對告訴人黃彩紅、被害人王素香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事實欄一(一)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291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其就此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上開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291頁)等語,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此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應認被告就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彩紅、被害人王素香之金錢既遂或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本院 裁定發還告訴人黃彩紅、被害人王素香幸未受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歷次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集團中屬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符合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告訴人黃彩紅,業據黃彩紅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之客觀 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為告訴人黃彩紅受騙後 交付被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黃彩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2月2日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陳子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新臺幣40萬元 千元紙鈔400張 黃彩紅受騙後交付郭子軒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黃彩紅。 3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郭子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 1張 郭子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收款憑證 1張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公司蓋章欄: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偽造之「蘇樺慧」印文1枚 6 股票操作合約書 2張 甲方欄: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枚 7 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子豪 部門:服務部 職位:客戶服務專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