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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炎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所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月間某日,將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農會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213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朱炎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秀琴、楊代宇、陳玉珠、黃智誠、鍾銓祥、黃馨葉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208頁至第2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炎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琴、楊代宇、陳玉珠、黃智誠、鍾銓祥、黃馨葉、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陽信、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告訴人孫秀琴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楊代宇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玉珠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智誠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鍾銓祥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馨葉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吳秀珍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陽信、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陽信、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陽信、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美髮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馨葉達成調解,然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金融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陽信、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馨葉達成調解,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賠償,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農會帳戶內所餘1,213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農會帳戶內固尚存1,213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秀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詩雅」聯繫孫秀琴,佯稱得操作永國軟體及信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秀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4時8分許 50,000元  陽信帳戶 2 楊代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 Zhewei」、「姜先生」聯繫楊代宇,佯稱得操作LSE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代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6時5分許 90,000元   3 陳玉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國倫」、「陳如雯」聯繫陳玉珠,佯稱得操作宏和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4 吳秀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上旬某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妍希」聯繫吳秀珍,佯稱得操作信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秀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智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強」聯繫黃智誠,佯稱得操作天籟PRO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智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9時46分許 45,371元      114年3月12日9時48分許 20,000元   6 鍾銓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上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菁」聯繫鍾銓祥,佯稱得操作恆泰國際網站、博智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銓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8時57分許 10,890元   7 黃馨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上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璇」、「Aurora」聯繫黃馨葉,佯稱得在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馨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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