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軒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17、18、19、20、21、22、2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114年度偵字3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軒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第6至9行所載之「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鑫企業社)資料」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鑫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編號1、3、4、5、7、10、11、12之第4、5欄所載分別更正如判決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第5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軒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蘇博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陰保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家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玉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鄞菁慧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114年度偵字3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雖係分2次交付帳戶,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相近,且詐欺集團允諾交付2個帳戶給予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衡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1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鏟草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1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戎婕、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起訴書 附表編號 匯款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被告帳戶(第二層)之時間、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3時39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22日9時41分、翌(23)日9時37分匯款240萬元、185萬元至蘇博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44分、翌(23)日9時44分轉帳200萬元、40萬元、18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匯款50萬元至陰保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10時35分轉帳146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同日12時55分匯款180萬元、75萬8,899元至林家強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11時23分、12時8分、翌(23)日0時8分、8時24分、9時25分轉帳179萬9,000元、200萬元、85萬8,000元、206元、4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111年10月13日10時9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9月19日10時25分、同年9月21日10時38分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蘇博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0時45分、同年9月21日10時41分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 111年9月28日19時3分、同日19時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2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楊軒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瀧萊汽車行楊軒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瀧鑫企業社)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股票真詐財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軒轅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添城、胡棕、陳採琴、汪建勳、劉寶玲、邱美、胡天
    瓊、張黃美秀、張順淵、黃雯靜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
    、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軒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獲取報酬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在臉書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添城、胡棕、陳採琴、汪建勳、劉寶玲、邱美、胡天瓊、張黃美秀、張順淵、黃雯靜及被害人吳明潔、方絲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添城、胡棕、陳採琴、汪建勳、劉寶玲、邱美、胡天瓊、張黃美秀、張順淵、黃雯靜及被害人吳明潔、方絲蘋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添城、胡棕、陳採琴、汪建勳、劉寶玲、邱美、胡天瓊、張黃美秀、張順淵、黃雯靜及被害人吳明潔、方絲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楊軒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被告帳戶(第二層)之時間、金額 1 吳明潔 (112偵1903) 111年8月間某日起 111年9月27日13時19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蔡添城 (提告) (112偵2127) 111年7月間某日起 111年9月26日11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胡棕 (提告) (112偵2170) 111年9月6日前某日起 111年9月22日9時35分、翌(23)日9時32分匯款200萬元、40萬元、185萬元至同案被告蘇博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44分、翌(23)日9時44分轉帳200萬元、40萬元、18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陳採琴 (提告) (112偵3450) 111年8月19日起 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陰保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5 汪建勳 (提告) (112偵3652) 111年7月14日起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同日12時55分匯款180萬元、75萬8,899元至同案被告林家強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11時23分、12時8分、翌(23)日8時24分、9時258分轉帳179萬9,000元、206元、4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6 劉寶玲 (提告) (112偵3880) 111年7月27日起 111年9月26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邱美 (提告) (112偵4108) 111年8月間起 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8 胡天瓊 (提告) (112偵4108)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日起 111年10月14日9時、同年10月17日9時15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9 方絲蘋 (112偵4108) 111年9月間某日起 111年10月17日8時45分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0 張黃美秀 (提告) (112偵5077) 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 111年9月19日10時20分、同年9月21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同案被告蘇博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 張順淵(提告) (112偵7209) 111年9日4日起 111年9月27日19時4分、同日19時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2 黃雯靜 (提告) (112偵9158) 111年9月25日起 111年10月17日9時45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楊軒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軒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
    隨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傳送投資簡訊予謝喬均,經謝喬
    均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其佯稱
    :可下載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交易獲利,會有人教導如
    何操作云云,致使謝喬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
    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玉萍,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楊玉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同日中
    午12時41分、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1分及同日上午8時11分
    ,分別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100萬元及506元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軒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謝喬均之報案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
    戶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楊軒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花蓮縣○○市○○○街00號9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軒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
    時3分許,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危建源,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軒轅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危建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危建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被告帳戶(第二層)之時間、金額 1 危建源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危建源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111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轉匯40萬元(含被害人款項)至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楊軒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軒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
    隨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
    )通訊軟體社團刊登有買家要購買遊戲「七號堡壘」帳號之
    留言,經柯季昌閱覽後與對方取得聯繫,遂依對方指示先註
    冊遊戲交易平臺後,經該交易平臺不詳成員向其訛稱:輸入
    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柯季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楊軒轅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柯
    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軒轅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季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
    戶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楊軒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軒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瀧萊汽
    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間,將其以瀧萊汽車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吳莉蓮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斳菁慧(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瀧萊汽車行上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瀧萊汽車行商業登記資料。
 ㈢斳菁慧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瀧萊
    汽車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原訴緝字第1號案件(仁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
    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一次交付相同之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妤 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