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劉芝毓

  • 當事人
    陳閔弘陳昱凱丙○○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弘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 員申請保險理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審 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假車 禍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終未得逞,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運動產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丙○○、乙○○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乙○○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丙○○、乙○○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 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早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43分前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受有相當損害,為協助丙○○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取得車體保險理賠金,竟與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9日22時43分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寺停車場停放,待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刻意擦撞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製造虛假之車禍現場,復由停留於現場之丙○○於114年1月20日0時8分許致電警方謊報發生交通 事故,使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並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故文件與丙○○、 不知情之曾水金(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嗣丙○○於取得上 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遂委託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等單據,向兆豐產險申請出險理賠新臺幣3萬2,435元,嗣經兆豐產險理賠專員甲○○審核理賠項目時,核對車損照片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曾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案號Z114019BT1R1HU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就交通事故是否真實發生抑或肇事當事人身分之確認,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自應蒐集現場跡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實質調查,是縱令被告丙○○、乙○○2人 於員警製作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時,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乃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