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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閔弘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申請保險理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假車禍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終未得逞,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產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丙○○、乙○○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乙○○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丙○○、乙○○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早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43分前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
    受有相當損害,為協助丙○○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取得車體保險理賠金,竟與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9
    日22時43分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寺停車場停放,待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刻意擦撞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製造虛假之車禍現場,復由停留於
    現場之丙○○於114年1月20日0時8分許致電警方謊報發生交通
    事故,使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並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故文件與丙○○、
    不知情之曾水金(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嗣丙○○於取得上
    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遂委託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填
    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等單據,向兆豐
    產險申請出險理賠新臺幣3萬2,435元,嗣經兆豐產險理賠專
    員甲○○審核理賠項目時,核對車損照片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曾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案號Z1
    14019BT1R1HU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兆豐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蘭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就交通事故是否真實發生抑或肇事當事人身
    分之確認,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自應蒐集現場跡證、監視器
    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實質調查,是縱令被告丙○○、乙○○2人
    於員警製作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時,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
    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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