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皓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所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利」補充更正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利,足以生損害於Go Share共享機車出租公司、杜湘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欺得利,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32頁),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交付其申辦之帳號,幫助他人盜刷告訴人杜湘羚之信用卡,詐得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王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皓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GO SHARE」共享機車出租公司
帳號(下稱GO SHARE帳號)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犯罪後收受財物或得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GO SHARE
帳號將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5日15時31分間之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GO SHARE帳號,以傳送instagram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寧」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GO SHARE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共享
出租機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得利。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信用卡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之過程等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睿數位字第202407-002號函暨所附會員王聖皓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及「GO SHARE」共享機車出租公司提供機車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並為實質賠償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供出租機車/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GO SHARE」共享機車出租公司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杜湘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後,在「GO SHARE」共享機車出租公司盜刷消費共4筆。 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 112年12月6日17時38分 112年12月7日9時53分 112年12月7日23時14分 58元 2,690元 1,728元 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