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200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大貓扁食麵店內,趁李淑貞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李淑貞所有、放置於店內工作檯下方背包內之
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
張及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總價值1萬8,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案經李淑
貞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不明男子竊取,故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林
旺樹所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內含
之1,200元現金,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李淑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
、提款卡3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
該卡片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