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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與鄭佳曜為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大學(起訴書誤載為國立陽明大學,應予更正)時化宿舍B11室室友關係,尤俊傑、鄭佳曜居住B11室不同床位之上舖,2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30分至7時間同在該處,鄭佳曜認尤俊傑製造噪音,乃爬上尤俊傑床位,尤俊傑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佳曜,致使鄭佳曜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佳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卷附證人陳毅航與吳美樺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陳毅航與吳美樺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證人陳毅航到庭具結證述係其之對話紀錄等情;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尤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去打告訴人鄭佳曜,我不確定是否是我造成告訴人鄭佳曜的傷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曜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3年9月20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在宜蘭大學時化宿舍1樓B11室寢室内,遭同校經濟管理系碩士班二年級的被告毆打致傷。於上述時間,被告發出敲打聲製造噪音。因為被告睡上鋪,我便爬上床梯要關心他,沒想到我還沒開口被告就毆打我。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我的頭部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製造很大噪音。因為被告睡上鋪,我便爬上床梯要關心被告,我有爬到上鋪的床鋪上,床鋪是比單人床大一點的,可以容的下兩人,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躲在棉被裡,我爬上去被告直接就用拳頭打我的臉部,導致我眼睛嚴重出血,被告還有打我的身體,造成我身體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在6時許蜷縮在他上舖床位的牆角敲打床板,很大聲,我被吵醒。當時陳毅航應該也有被吵醒,我的床位是在被告對面上舖,我就下床爬上被告上舖看他在幹嘛,順便叫被告安靜一點。當時是清晨,我怕在下面直接講會吵到其他室友,所以想上去輕聲請被告小聲一點。我一爬上去還沒有開口也沒有碰到被告,我一隻腳在樓梯一隻腳在被告床位,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臉,我當時眼睛有受傷,也有使用抓攻擊我的身體。後來我就請陳毅航去通報舍監。被告動手前我也沒有攻擊被告也沒有壓制被告,被告動手之後我才有壓制被告,壓制到舍監到來。我壓制被告是壓制被告的手讓他不要再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室友陳毅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個管老師吳美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在LINE上跟吳美樺老師說「就在我剛起床沒多久,大概是早上7點左右,我便聽到了不知何處傳來的敲打聲,隨後,我在同寢室的同系學弟(告訴人)似乎也注意到了,那敲打聲似乎是從同寢室的碩班學長(被告)那發出來。」等語是實在的。當時是被告先動手,我醒來的時候是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是徒手打,打哪裡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人一半在床上,一半在樓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依告訴人、證人陳毅航前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因被告製造噪音之故,乃爬上被告床位欲與其溝通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而此傷勢與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身體等情節相符,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陳毅航、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非子虛。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爬上我的床,告訴人想要傷害我,我正當防衛,反而被我傷害。我只是亂揮拳,不知道傷害到告訴人那裡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我的鬧鐘剛響,告訴人罵我「吵三小」,我有打我自己的床鋪並繼續睡覺,告訴人誤會我製造噪音,爬上我的梯子,我因為他爬上我的梯子才打他,如果他不來我怎麼可能打得到他,我覺得告訴人是要來打我,現在竟然說是要上來關心我,關心只是好聽而已,要關心我在床下就可以關心。告訴人一直說他有練柔道。告訴人說他有練柔道就是壓迫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依據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想要傷害我」、「我因為他爬上我的梯子才打他」、「我覺得他是要來打我」、「告訴人說他有練柔道就是壓迫」等語,應認告訴人當時尚未有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即先出手以亂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掐我脖子,我才反擊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指告訴人先攻擊、掐被告脖子等情,與告訴人、證人陳毅航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被告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復衡被告誤認告訴人要攻擊自己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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