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蕭淳元
- 當事人紀博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時整許,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紀博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博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29分許於萬豪集團官方網路 訂房系統向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下稱宜蘭力麗威 斯汀酒店)預訂房間,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5月5日帶同 另一不詳女子及男童辦理入住手續,向該度假酒店櫃台人員佯稱翌(6)日退房時付款,櫃台人員不疑有他,遂讓紀博薰 入住,紀博薰竟於翌(6)日未結帳逕自離開酒店,而以此方 式詐得免付住宿費用新臺幣2萬9,025元之不法利益。嗣該酒店人員發現紀博薰訂房時所提供之信用卡已失效,經多次聯繫紀博薰要求其付款,惟紀博薰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付款,始察覺受騙。 三、被告紀博薰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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