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0號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114年度偵字第42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33號、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乙節,更改為「而為觸摸其胸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32號內,徒手竊取閻威成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鑰匙2串」乙節,更正為「32號外,徒手竊取閻威成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鑰匙2把」;(五)第3行所載「(價值450元)」乙節,更正為「(價值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上開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並乘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不只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陰影,影響告訴人2人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所有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故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故除前揭所示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3張不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日幣伍仟元、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獅子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獅子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
114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日幣
5,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5月2日11時5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快洗
可得自助洗衣友愛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機臺內清
洗之棉被1條(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5月4日15時4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鞋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95元)
,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5月4日21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夾
來夾趣娃娃機店二館前,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
外套1件(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4年5月5日16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乙○○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行
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5月4日1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
車站行李房外,乘A2N00-H114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正面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以
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二)於114年5月4日1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
車站行李房外走廊,乘A2N00-H11406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乙女正面以左
手觸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性騷擾。
三、案經丙○○、丁○○、庚○○、甲女、乙女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及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拿取香菸1包,惟辯稱:伊沒有記憶云云。 ⑶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拿取外套1件,惟辯稱:伊沒有拿,那是別人吧,伊不可能拿人家的,有的話也是路邊舊衣回收箱撿的云云。 ⑷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觸摸甲、乙女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日幣5,000元、現金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棉被1條時為告訴代理人己○○巡視店內監視器發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竊取香菸1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竊取外套1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突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地突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6份 證明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乙女性騷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乙女
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因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868、396
8、4109、4111、4136、4282號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易字第370號(廉股)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內,徒手竊取林彙恩所有放置於兌幣機上方之太陽能獅子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5月4日4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內,徒
手竊取閻威成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鑰匙2串(價值1,000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5月4日8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內,
徒手竊取林彙恩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飲料1瓶(價值50元)
,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5月4日13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呂基煌所有擺放於貨架上之衣服1件(價值490元),
得手後離去。
(五)於114年5月5日21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內
,徒手竊取林彙恩所有放置於兌幣機上方之太陽能獅子公仔
1個(價值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彙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彙恩、被害人閻威成、呂基煌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衣服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呂基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8
、3968、4109、4111、4136、4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廉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為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