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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6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薀華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薀華於民國114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OK超商頭城開蘭店」內,因繳費過程中與告訴人即店員鄭暐臻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狗東西」及「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狗東西」、「王八蛋」等詞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拒絕提供我繳費的服務,我要求找其他店員幫我處理,告訴人說我如果進去倉庫,就要告我非法侵入,因為這樣讓我生氣,所以我才衝口而出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狗東西」、「王八蛋」等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予認定。

㈡惟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來繳費,說要分開讀條碼,又說之前在南港統一超商繳費,被店員偷錢,我就拒絕受理,叫被告去別間繳…之後被告就生氣要闖進辦公室,大喊還有沒有其他人或店長,我就跟被告說這樣是私闖民宅,我要報警…我和被告爭執大概15至20分鐘,被告就罵我「狗東西」及「王八蛋」,後來我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跑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因告訴人拒絕提供繳費服務,經被告要求其他店員處理未果,因而氣憤而脫口說出前開言論乙節,適相一致,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為被告處理繳費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致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語,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並非意在辱罵告訴人,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和被告爭執大概15至20分鐘,被告是罵了2次「狗東西」,1次「王八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6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長達15至20分鐘之期間,被告僅口出1、2次前開穢詞,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且當時尚無人在場,縱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容屬粗鄙,而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欠佳,應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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