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采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采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0分許,在法務部○○○○○○○接見室辦理接見事宜時,明知陳虹錡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因認陳虹錡於辦理接見職務時,故意跳號不為其辦理接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身分證朝辦理櫃台內之陳虹錡丟擲後,左側大腿臀部並坐於陳虹錡辦理窗口前之櫃檯桌面,期間並敲打窗口玻璃,並以言語挑釁陳虹錡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你跳什麼跳啊你阿」、「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及揚言稱「啊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公務員即監所管理員陳虹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陳虹錡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采羚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陳虹錡為其辦理接見,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把身分證放在桌上,不是用丟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告訴人跳號不辦、態度很不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虹錡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有於上開時間在法務部○○○○○○○辦理接見職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認告訴人故意跳號不為其辦理接見,當場持身分證朝辦理櫃台內之告訴人丟擲後,左側大腿臀部並坐於告訴人辦理窗口前之櫃檯桌面,期間並敲打窗口玻璃,並以言語挑釁告訴人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你跳什麼跳啊你阿」、「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及揚言稱「啊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法務部○○○○○○○接見室櫃台公務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0:04:05許叫號機聲音響起40號請到2號櫃台辦理,同時乙女(下稱被告)放下手機,隨後右手拿起證件及號碼單,並將手伸入窗口,快速將號碼單及證件丟在甲女(下稱告訴人)右手背,告訴人將手收回、證件掉落。00:04:09許被告看向D男大吼稱「叫他給我辦!」(被告同時伸手指向告訴人)00:04:11許被告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隨後將黑色背包往下甩、伸左腿側坐在窗口外之櫃台桌面)00:04:13許告訴人稱「請你不要用丟的好嗎?」00:04:17許被告稱「你給我辦好」(被告側坐在櫃台桌上、伸手指向告訴人隨後又使用手機)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用丟的好嗎?」,00:04:39許被告稱「什麼40號,我39都還沒有辦你給我叫40號」(被告看向告訴人說話,且被告說話時邊敲櫃檯桌面發出聲響,隨後於00:04:41許大吼「你跳什麼跳阿你阿!」,被告語畢站在櫃台外整理物品並將包包背起來,告訴人持續操作電腦)00:04:54許被告用右手手背敲玻璃兩下發出聲響。00:04:56許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用敲的好嗎?」00:04:57許被告稱「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被告說話同時以雙手指向自己雙耳、雙眼)00:05:03許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用丟的,不要用丟的」00:05:05許被告稱「來小姐麻煩你39」(被告加重語氣,拿著號碼單的手上下揮舞、並將號碼單之數字翻給告訴人看,隨後將號碼單丟在鍵盤上)00:05:07許告訴人表示「不要用丟的」(加重語氣)00:05:09許被告稱「用飛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不要將號碼單、證件用「丟」的時,被告係以「飛」一詞表示,顯然被告明知其並非以「放置」於桌面之方式提出其身分證,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是將證件朝告訴人丟擲,被告空言否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法務部○○○○○○○接見室人潮眾多,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已多次表示「不要用丟的」、這裡是叫「40」號而非被告的「39」號,然被告仍堅持要在告訴人之窗口辦理,甚至明確表示「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監所管理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對於監所管理員之管理不予理會,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在接見室排隊已久,多有不耐,認遭告訴人跳號,對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竟未予配合或尊重,反以上開行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或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誠無可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1個國小6年級的孫子,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