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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纜線一批(30nm,長度400m,價值約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與另二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3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時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村段000地號工地,趁工地鐵門密碼鎖壞掉無法上鎖,而由其中1人逕將工地鐵門拉開,另2人則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進入前址工地內,竊取A01所有、放置在該處之30nm白色電纜線一批(長約40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嗣經A01查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工地遭人闖入,旋趕赴現場查悉遭竊而報警,復經警自遺落在現場之鋁箔包飲料上所插之吸管採集DNA送鑑定比對,鑑定結果與A03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3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案發工地現場,我是於案發前一週有跟「小金」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飲料罐放在車上,不知為什麼飲料罐會在現場云云。經查,前揭犯罪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採證結果各1件(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勘察相片37紙(警卷24至32之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紙(警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件(警卷19至20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13年1月初有跟「小金」借過BRF-0053號自小客車,後來跟「小金」吵架,不知道是不是「小金」故意將我喝過的飲料丟在現場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跟「廖廷成」(音譯)借BFR-0053號自小客車,「小金」不是「廖廷成」云云,經檢察官質之何以警詢時稱車輛係向「小金」所借,與偵查時稱向「廖廷成」所借不符時,被告復改稱:是跟小金借的,我記錯了云云(偵卷第111頁),核被告前後就係向何人借用前開車輛之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小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朱哲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並非「小金」,證人朱哲毅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有一個綽號小廖的朋友會開我的車,他可能趁我在監時將該車開走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從而,被告辯稱係向「小金」借用前開車輛,因與「小金」吵架,遭「小金」將其喝過之飲料丟在現場云云,尚難遽採。

㈡又經警將自遺落現場之鋁箔包飲料上所插之吸管採集之DNA型別,送請比對鑑定後,鑑定結果與A03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件(警卷19至2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採集DNA之吸管是在現場地下室放電線的地方有看到喝過的飲料罐,所以警方拿回去採DNA,那個飲料罐是從工地的小冰箱拿的,是我們拜拜後放在現場一樓的小冰箱給師傅工人喝的,地下室查獲的飲料是從現場飲料取出的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有現場原有未開封之飲料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依前開相片所示,現場原有未開封之飲料原係4瓶封膜包裝,而遭拆封取走1瓶,原有之飲料復與本案經飲用而遺留在現場經警採集DNA之吸管所插用之飲料同為「冰鎮紅茶」,堪認經警採集DNA之吸管所插用之飲料應係告訴人放在現場工地之飲料,倘被告未前往現場,當無可能自現場飲料之吸管採集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DNA,是被告有至現場,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允丞、詹憶苼,其主張證人劉允丞之待證事實為現場另一車輛為劉允丞所有,劉允丞可證明被告不在場(本院卷第65、91頁),而證人詹憶苼則可證明本案案發前一週被告有駕駛現場銀色WISH回去中和住處(本院卷第95頁),然現場另一銀色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卷第16頁),案發時為謝明坤所租用,此亦經證人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劉允丞無涉;至證人詹憶笙縱得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週有駕駛現場銀色WISH車輛回去中和住處,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前址工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劉允丞、詹憶苼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即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進入行竊,而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看到一個戴著頭套的男子徒步至工地門口將監視器畫面往下壓低,再將大門打開,接著便有兩台車輛闖入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工地現場本來有密碼鎖,但密碼鎖剛好壞掉,所以門拉開就可以直接進去,竊嫌沒有破壞大門,是推開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等人當時應無破壞大門之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2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原職業為餐飲、油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與2名不詳之共犯所共同竊得之白色電纜線一批,核屬被告與不詳共犯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實際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各為多少,應認定被告與另2名不詳共犯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遺留現場而未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A01證述(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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