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義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義誠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義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牛天望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附近後,沿圍牆確認屋內無人,並觀察屋外監視器設置位置後,乃翻越圍牆侵入牛天望前址住處之屋外空地,其先以塑膠袋遮蓋該屋外沿牆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再持雨傘試圖變換該屋外拍攝後門之監視器鏡頭角度未果後,遂攀爬該處圍牆及鐵杆,徒手損壞上開監視器以利行動,致令上開監視器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牛天望,其復發現該屋後側之窗戶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窗侵入屋內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於同日16時1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牛天望經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告知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牛天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義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天望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維修發票、損壞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情,被告亦未承認有此等破壞行為,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破壞門窗之舉動,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加重條件之態樣僅得認定被告係踰越窗戶;另起訴書就加重竊盜部分,雖漏未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係為達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處著手行竊,幸未得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不打算求償,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