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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OO為乙OO之妹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庚OO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前往乙OO位於宜蘭縣○○鎮區○○路000號之住處,與乙OO發生口角後,因遭乙OO推右邊肩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OO之左臉頰,致乙OO跌倒在地後,再以右手按住乙OO之脖頸部,左手抓住乙OO之右手腕之方式將乙OO持續壓制在地,並與乙OO發生拉扯,拉扯間乙OO因重心不穩再次跌倒在地,致乙OO受有唇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上後牙齒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OO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OO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OO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其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推我的臉部,我也有受傷,我有按住告訴人頸部把他弄倒在地,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只是制止告訴人,讓他不要揮到我,後面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當時告訴人自己酒醉跌倒在地,後來自己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才造成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其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 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0905825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要來跟我講我父親安頓的事情,我當天下午有喝酒,後來有起口角,被告就很大聲的吼我,我才會用右手推被告肩膀,被告就用右手打我左臉頰嘴角處,當時有流血,牙齒斷兩支,都是因為被告那一拳打我左臉頰造成的,後來被告把我壓在椅子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的前胸壁有受傷,後來我跟被告拉扯之中跌倒,造成我手肘挫傷、小腿也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主監視器_1」(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⑴【17:56:03】至【17:56:07】告訴人站在A屋大門左側,左手拉住A屋大門鐵網,朝丙OO方向做出大吼口型,隨後站在一旁之被告見狀朝告訴人方向走近,對告訴人做出大吼口型,並站定於告訴人對面。畫面時間[17:56:06],告訴人左手拉住A屋大門鐵網,並伸出右手朝被告左側臉頰靠近下巴處毆擊一下,被告受到毆擊後稍微往後移動,同時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頰方向揮打,畫面可見告訴人頭部稍微往後仰(見圖一),隨後告訴人重心不穩並繼續朝被告方向伸出雙手,此時丁OO見狀將左手放在告訴人右肩頰骨處、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戊OO則自A屋內走出並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止兩人繼續拉扯。

⑵【17:56:08】至【17:56:15】告訴人重心不穩朝畫面左側傾倒,丙OO、丁OO見狀朝乙OO方向看去並伸出手做出捉拉動作,告訴人朝左側傾倒後,左手先伸向A屋大門鐵網做出抓拉動作,隨後朝後方傾倒跌坐於一旁雜物堆,被告見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伸出雙手,以右手置於告訴人脖頸處,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之方式(見圖二)將告訴人持續壓制於雜物堆處約4秒(即畫面時間[17:56:09]至[17:56:13])。畫面時間[17:56:13],告訴人脖頸被被告右手抓掐,右手腕被被告左手抓握,自雜物堆處坐起,隨後告訴人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往上抬起,並將被告往後推開,此時一旁尚有戊OO、甲女、丙OO、丁OO及一名男子站在一旁伸出手試圖將兩人拉離。

⑶【17:56:16】至【17:56:28】丙OO將被告稍微往後拉開,此時被告左手持續抓住告訴人右手,接著被告抬起右手再次上前,隨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再次拉扯,被告左手持續抓住告訴人右手。畫面時間[17:56:20],一名男子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中間將二人分開,戊OO則站在告訴人身後試圖將告訴人往A屋內拉,拉扯間戊OO重心不穩往畫面右邊傾倒,告訴人亦因此連帶被拖倒在地,告訴人與戊OO倒地後撞擊一旁腳踏車,一旁男子見狀將二人扶起,丙OO亦趁此時將被告往後帶離。

⒉檔案名稱:「副監視器_1」(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⑴【17:56:03】至【17:56:07】告訴人左手拉住A屋大門鐵網,朝丙OO方向稍微前傾並做出談話動作,隨後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近,站在告訴人對面。畫面時間[17:56:06],被告稍微往後移動,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手部出現在被告頭部右側附近,隨後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左側臉下巴處揮打一下(見圖三),告訴人頭部後仰,隨後告訴人踉蹌一下並試圖朝被告方向伸出手,此時丁OO站在告訴人右側並朝告訴人伸出雙手,戊OO則自A屋內走出並阻止被告與告訴人拉扯。

⑵【17:56:08】至【17:56:15】告訴人朝畫面右邊傾倒,隨後重心不穩朝後方滑坐於雜物堆上,見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壓制於告訴人上方約4秒(即畫面時間[17:56:09]至[17:56:13]),期間告訴人有做出掙扎動作。畫面時間[17:56:14],告訴人自雜物堆處坐起,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手互抓並向上抬起,隨後被告不停往後方退,此時戊OO、甲女、丙OO、己OO、丁OO等人皆圍站在一旁。畫面時間[17:56:16],被告左手持續抓住告訴人右手,二人繼續拉扯,過程中被告抬起右手欲作勢揮打。畫面時間[17:56:20],一名男子及甲女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戊OO則站在告訴人身後試圖將告訴人往A屋內拉,拉扯間甲女因遭推擠跌坐於地,隨後一旁之戊OO、告訴人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下角傾倒於地,丙OO、己OO亦趁此時將被告往後帶離。是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出拳推被告後,即遭被告出拳毆打左臉頰後跌坐在雜物堆,斯時已與被告並無肢體接觸,然被告在告訴人未對其攻擊時,仍向告訴人靠近並出拳按在告訴人之脖頸處,及以左手抓住乙OO之右手腕以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有所掙扎後站起,其後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再次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唇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上後牙齒缺損等傷害乙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0905825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左臉頰、徒手按住頸部並壓制、拉扯間跌倒而受傷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應無另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毆擊告訴人、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緣由,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且遭告訴人推肩膀而起,並非純係其對告訴人行為之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跌坐於雜物堆時,即已無對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猶出手按住告訴人頸部,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告為防衛自身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之行為亦受有傷害,並提出相關照片及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然縱被告所述屬實,亦僅係告訴人因上開行為而對被告另行成立傷害犯行,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傷害罪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請求勘驗卷附影片檔案「000000000.918891」(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上開影片為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之影片,經核已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率爾徒手按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訴人手腕而壓制告訴人,繼而與之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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