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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品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20分許,駕駛1791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9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供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全數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少年張○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正在下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告訴人因而跌落,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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