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品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20分許,駕駛1791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9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供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全數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少年張○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正在下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告訴人因而跌落,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