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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惠玲

  • 當事人
    許詠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X3電動槍壹支、快充充電器貳個、鋰電池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1年5月間為承作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之工地工程,而於111年5月20日向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1承租機具一批(BX3電 動槍1支、快充充電器2個、鋰電池3個),後於111年6月間 突未繼續施作工程,經A01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1日 不斷聯繫許詠翔要求歸還,許詠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機具一批(BX3電動槍1支、快充充電器2個、鋰電池3個)歸還,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具一批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詠翔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63 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8頁、第113頁),復有機具承租確認表、少年家承租喜利得機具明細表及扣款明細、契約機具明細表含說明、請款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名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6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承包告訴人之工程,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租用機具一批(BX3電動槍1支、快充充電器2個、鋰電池3個)後,僅承作工程數日即未再繼續承作工程,竟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機具,亦未給付租金,經告訴人催討仍未返還,且避不見面,迄今已逾3年餘仍未返還上開機具,將上開機 具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機具一批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有損失至今約新臺幣7萬餘元,其初始於 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審理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承諾出監後會慢慢還錢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前做過裝潢、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機具一批(BX3電動槍1支、快充充電器2個、鋰電池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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