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曾因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次)、8月(共3次)、1年、6月確定,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軒於114年2月7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袁莛庭【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蕭寶猜及其子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時,見該處1樓窗戶未上鎖,竟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自1樓窗戶侵入蕭寶猜上址住處,趁蕭寶猜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寶猜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攜離現場。嗣經蕭寶猜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陳正軒於114年2月7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袁莛庭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上揭租賃用小客車,行經黃萓嫻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時,見該處2樓陽台落地窗未上鎖,竟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自2樓陽台落地窗侵入黃萓嫻上址住處,趁黃萓嫻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萓嫻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歐元、美金、人民幣(共價值約5萬元)、現金1千元、COACH皮夾(價值5千元)、真愛密碼項鍊1條(價值7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攜離現場。嗣經黃萓嫻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陳正軒於114年2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焜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趁林焜崙及其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焜崙及其父分別所有置於客廳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共計6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焜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陳正軒於114年2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焜崙上址住處,趁林焜崙及其父、其子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焜崙及其父、其子分別所有置於餐桌上、褲子口袋內及房間內之現金共1萬8千5百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焜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㈤陳正軒於114年2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焜崙上址住處,趁林焜崙之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焜崙之父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4百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焜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㈥陳正軒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袁莛庭(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黃永樹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時,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後門侵入黃永樹上址住處,趁黃永樹及看護MAINAH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永樹、MAINAH分別所有置於臥室內之現金共計1萬4千元,得手後遭MAINAH發覺,隨即自後門脫逃並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永樹之子黃清風、MAINAH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㈦陳正軒於114年3月4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袁莛庭(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黃永樹上址住處時,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於同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自後門侵入黃永樹上址住處,趁看護MAINAH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MAINAH所有置於臥室內之現金4千5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攜離現場。嗣經黃永樹之子黃清風、MAINAH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㈧陳正軒於114年3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廖淑芬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時,見側門未上鎖,竟於同日凌晨6時19分前之某時許,自側門侵入廖淑芬上址住處,趁廖淑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廖淑芬所有置於木櫃抽屜內及後背包內之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後因遭廖淑芬發現,隨即自側門脫逃並搭乘不知情之袁莛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廖淑芬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萓嫻、林焜崙、黃永樹、MAINAH、廖淑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正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事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4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贅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或獨自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廖淑芬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被告各次犯罪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軒於114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攀爬至林焜崙上址住處2樓陽台,欲趁告訴人林焜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林焜崙所有之財物,惟因遭告訴人林焜崙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林焜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31438號鑑定書及結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那次有被發現,我立刻離開,我連犯都還沒犯,我是在陽台的窗戶邊,聽到聲音,那時剛上去,還沒有碰到窗戶及門就被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攀爬至林焜崙上址住處2樓陽台,欲趁告訴人林焜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林焜崙所有之財物」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在2樓陽台處,即遭告訴人林焜崙發現而逃離,是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正軒,已有「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應認被告既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行為,故尚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入告訴人林焜崙住宅之行為應只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人林焜崙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之告訴,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本院自無法就此另予論罪),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寶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40003727號卷(下稱警卷)第8-8頁背面) ⒉現場照片(警卷第33-35頁背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38頁背面) 陳正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歐元、美金、人民幣(價值共5萬元) ②現金1千元 ③COACH皮夾(價值5千元) ④真愛密碼項鍊(價值7千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萓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 ⒉現場照片(警卷第39-4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 陳正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6萬5千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焜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1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31438號鑑定書及結文(見警卷第24-26頁背面)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1萬8千5百元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4百元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現金1萬4千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風、MAINA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15-17頁) ⒉現場照片(警卷第44-5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背面-56頁)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現金4千5百元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現金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頁) 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61頁背面) 陳正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正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背面) ⒉證人袁莛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0-22頁背面) ⒊和運租車歷史訂單紀錄畫面截圖、車輛出租單、證人袁莛庭與被告陳正軒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32頁背面、62-6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