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菊足
- 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菊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3、80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菊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4日,分別與楊立緯及馮詩媛合夥共同創立址設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手機通訊行「昕宸企業社」,並約定由胡菊足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任昕宸企業社之業務執行人,負責該企業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立緯及馮詩媛乃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楊立緯提供100萬元、馮詩媛提供30萬元予胡菊足經營,然胡菊足因其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之經營期間內,將該企業社楊立緯及馮詩媛所 交付之投資額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後因楊立緯及馮詩媛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