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貴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7號、第7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貴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4樓之1住處,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於LINE群組「藝術廣場」聊天室內,發表「他們家是流氓世家」之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美惠,足以毀損其人格與名譽。
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於LINE群組「藝術廣場」聊天室內,以暱稱「以斯帖」發文:「那就是因為主委跟我一樣都是酒店出身的,但是我是開店的我不會把自己的身分認為可恥或都是不對」、「你把酒店小姐這個訊息收回,代表沒有人知道你是做過酒店嗎?酒店不可恥,可恥的不做不敢當!」等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與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