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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自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小平告訴被告賀自強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7號
  被   告 賀自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自強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號「人文學苑」之大樓門口,因不滿遭陳小平抓壓其攝影
    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小平之手部,致其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小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陳小平搶奪其攝影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卷第46頁之刑案照片2張、告訴人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暨拷貝光碟(光碟名稱:「0000000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賀自強陳小平謝寶玉」,檔名「2.現場影像2.MOV」,畫面顯示時間:00:00:30、2025/05/12 15:34:52) 證明被告賀自強以其右手毆打告訴人左手1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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