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魏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宇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恣意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行、各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贓物,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贓物,變賣後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楊文仲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供陳其變賣本案所竊得之物應屬可信,此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認定本案物品之價值為何,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物之款項,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變賣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變賣價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鋼筋 (數量不詳) 300元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鋼筋 (數量不詳) 300元 鋼筋 (數量不詳) 3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鋼筋 (數量不詳) 300元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鋼筋 (數量不詳) 300元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6公斤廢鐵、2公斤白鐵 400元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30公斤鐵 不詳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壹批(重量:參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74公斤鐵、2.5公斤白鐵、44公斤羅桿 862元 魏宇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魏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於同日10時4
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56分許,見工地之鋼筋置於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數量不詳、變賣價值各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鋼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7
月16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7時52
分許,見上開工地之鋼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變賣價值約300元之鋼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三)於同年7月1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工
地,於同日17時5分許,見上開工地之鋼筋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數量不詳、變賣價值約300元之鋼筋,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四)於同年8月3日某時,見上開工地
之廢鐵、白鐵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總變賣價值
約400元之56公斤廢鐵、2公斤白鐵,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於同年8月30日某時,見上開工地之鐵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變賣價值不詳之30公斤鐵,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六)於同年8月31日某時,見上開工地之鐵、
白鐵及羅桿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總變賣價值86
2元之74公斤鐵、2.5公斤白鐵及44公斤羅桿,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經黃正雄之子黃獻司發現工地內之鋼筋等物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正雄委由黃獻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宇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上開鋼筋、廢鐵等物攜出工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廢鐵我都是從地上撿,很多人會跟著撿所以我就
跟著撿等語。經查,被告自上開工地攜出鋼筋、廢鐵等物,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在卷可佐。再者,證人楊文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上開鋼筋、廢鐵等物載至宜蘭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清安企業社,向我表示物品來源
沒問題後,找我變價得手等語。況且,被告未得鋼筋、廢鐵
之所有權即告訴人黃正雄之同意,竟擅自竊取上開鋼筋、廢
鐵等物,加以變賣花用,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乃彰彰明甚
。此外,復有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宇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6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因竊取案發工地電線,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工地現場
被剪斷的電線都是粗的,但我賣給楊文仲的電線都是細的,
電線來源是別的工地水電剪下來的剩料,本案電線並非我破
壞的,我沒有水電技能怕觸電,所以也不敢剪等語,參以證
人楊文仲於偵查中證稱:魏宇辰賣我的電線都是細的規格,
不是照片內(即案發現場遭拔除的電線照片)的電線等語,是
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佐證被
告確有竊盜上開電線之行為,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難遽對其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