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致告訴人A01受有傷害,所為甚固屬不該。惟念本案衝突肇因於告訴人取走被告之停車代幣,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
停車場內,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掐A01之脖子,並以身體撞擊A01之復部,致A01受有頸部
掐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01動手,告訴人的傷勢、診斷證明書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3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503039438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掐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及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檢察官114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本案
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