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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嘉年

  • 被告
    張佩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喬太商務旅館1108室 執行臨檢時,經鄭國煒同意入內而查獲分裝勺一個後,得其同意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㈡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後,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前開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衡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有入監執行之可能而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確於聲請意旨㈡所載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明確,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雖否認於聲請意旨㈠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存卷足考,再佐以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為百分之九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一至五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據,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一百年 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後,距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逾三年,且其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認被告因有入監執行之可能而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為有理由,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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