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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THI LY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L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竟以持不實內容護照搭機入境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LE THI LY(中文名:黎氏莉) 
            女 44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             5月15日生)
            (越南籍,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E THI LY(中文名:黎氏莉)係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先前於民國96年12月
  3日以移工之名義,進入我國並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故逃逸,於102年5
    月17日尋獲後,於同年6月25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LE THI 
    LY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於102年8月間某日,先以美金7,2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仲介業者,辦理署名為VO THI PHU
    ONG(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
    其上張貼LE THI LY相片之不實內容護照,於102年11月23日
    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通關查驗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越南護照,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
    質審查後,誤信LE THI LY確為上開護照姓名之人,而將上
    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
    檔案內,誤准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LE THI LY因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經警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呷尚寶早餐店查獲LE THI LY以VO T
    HI PHUONG身分非法工作並逾期停留,LE THI LY主動向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L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被告越南護照、被告西元2007年入境登記表、被
    告指紋卡片、被告西元2013年以VO THI PHUONG身分入境資
    料、被告以VO THI PHUONG身分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被告
    越南戶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不實內容之越南護照翻拍照片1張
    、被告越南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THI L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坦承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該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犯罪日期為102年11
    月23日,迄今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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