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雅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雅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雯因與黃湘庭間有糾紛,劉雅雯乃於民國114年5月5日1
8時26分許至黃湘庭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大廳,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鑰匙丟擲、以雙手毆打黃湘庭之頸
部、將黃湘庭推向電梯門口之方式毆打黃湘庭,致使黃湘庭
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湘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雅雯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湘庭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黃湘庭侮辱伊,伊覺得受侮辱就向告訴人丟鑰匙,但沒有丟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從電梯衝出來,伊先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毆打伊,之後雙方就互毆。是因為告訴人先揍伊一拳,伊才還手,伊是推開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揍伊一拳,伊才還手,伊是推
開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
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
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
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係被告先以鑰匙丟擲告訴人,再以雙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則此時告訴人並未對於被告有何著手傷害行為,詎被
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
必要之反擊行為,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