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群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群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條、醬料各陸包、塑膠袋、紙碗各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5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前揭6罪,在時、空上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張博皓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6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鐵板麵條共6包、醬料共6包、塑膠袋共6個及紙碗共6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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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陳群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樂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
有之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二)於113年10月18日5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三)於113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四)於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五)於113年10月22日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六)於113年10月23日5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嗣經張博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博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3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