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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劉芝毓

  • 被告
    PHAN THI HUONG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UONG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阮紅鳳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PHAN THI HUONG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申請來臺工作後無故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為持續工作並躲避警方盤查,犯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   告 PHA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ONG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入境,嗣於104年3月24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104年4月27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之居留期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PHAN THI HUONG於逃逸期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由PHAN THI HUONG提供其照片電子檔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介紹之 人更換阮紅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再透過綽號「阿紅」之人取得上開變造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嗣PHAN THI HUONG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以「阮紅鳳」之名義,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品馥麗社區,向榮騰環保清潔有限 公司督導陳意珅應徵清潔人員,並出示上開變造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予陳意珅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二)PHAN THI 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在一品馥麗社區拾獲張郁琳國民身分證1張後,將張郁琳國民 身分證1張侵占入己。(三)PHAN THI HUONG於114年3月25日10時5分許,在一品馥麗社區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盤查身分,詎PHAN THI HUONG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上開張郁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供 新北市專勤隊查驗,並誆稱為該身分證之所有人,足生損害於張郁琳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緝身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專勤隊當場與PHAN THI HUONG核對出生年月日,與張郁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日期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THI HUONG固坦承有以8,000元之代價,取得 更換照片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並有拾獲張郁琳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另在新北市專勤隊查緝身分時,有出示張郁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新北市專勤隊觀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外國人,伊看不懂上面寫什麼,阿紅跟伊說想要這份工作就要有證件。伊不知道張郁琳的這張是什麼證件,所以伊就一直放在皮夾內,查緝當天有5、6個人衝進來,伊是逾期居留很害怕,對方要伊有證件就拿出來,伊才拿出來,伊不是故意要拿那張證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證人簡明仁、陳意珅、阮紅鳳、張郁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變造之阮紅鳳身分證照片4張、被告入境及護照照片2張、稽查現場照片11張、張郁琳身分證 掛失紀錄翻拍照片1張、密錄器光碟1片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又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造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張郁琳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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