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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
    店」,趁簡信慧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
    上由簡信慧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NONOO可口可
    樂圓圓桶850ml-經典白1個、價值319元之綠貝Tritan輕奢太
    空壺550ml-靛藍色1個(均已發還簡信慧)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因簡信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彩瑜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述物品且未結帳即
    攜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
    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
    會員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購買物品,豈有未結帳即放入自己手
    提袋之理。又既被告倘自始即有結帳之意思,為何將所竊取
    之可口可樂圓圓桶拆封並丟棄包裝後,藏放於手提袋內避免
    遭發現,且其於114年4月29日返家後必然會發現上開未結帳
    之可口可樂圓圓桶及輕奢太空壺,然其竟不思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補付款或歸還商品事宜,遲
    至114年5月14日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將上開2物
    品攜至警局,透過警察交還上開寶雅,是其所辯與常理有違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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