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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中榮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中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非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8月27日20時0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無故持磚頭砸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設置在羅東郵
    局之ATM提款機1台(型號:1J1、機器編號:000000-000),致A
    TM機台螢幕破裂損壞不堪使用。
(二)113年9月28日1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老人館(下
    稱中山老人館),以拋擲椅子方式毀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
    稱羅東鎮公所)所有之電視1部,致該電視損壞不堪使用。
(三)114年2月19日4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無故持鐵棍砸毀由羅東郵局經理游朝欽管理之ATM提款機3
    台,致ATM機台螢幕破裂損壞、面板故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宜蘭郵局、羅東鎮公所、游朝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其胞弟所為。 2 告訴代理人即宜蘭郵局政風主任李鳴鈞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告訴代理人即宜蘭郵局佐理員李鳴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4 告訴代理人即羅東鎮公所約僱人員林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且被告未為賠償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朝欽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6 證人即中山老人館值日人員楊蘇施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椅子砸損羅東鎮公所所有電視機1台之事實。 7 羅東郵局提供之113年8月27日監視器截圖(詳本署113偵7594號警卷第7頁)、羅東分局提供之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製作筆錄時照片1張(詳上卷第8頁)、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羅東郵局費用明細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國眾電腦(股)公司工作記錄單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8 中山老人館現場照片3張(詳本署113偵9182號警卷第12頁)、羅東鎮公所財產查詢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9 羅東郵局提供之114年2月19日監視器截圖10張(詳本署114偵2112號卷)、現場ATM提款機遭毀壞照片3張、羅東分局提供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製作筆錄時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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