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嘉瑜
- 當事人吳宗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 告 吳宗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綸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蘇澳總廠」之外包廠商員工,並於該廠區內擔任維修職務,因細故對該廠區之值班主管張君豪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時30分,在該廠區之守衛室內,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空氣槍1把(初測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後,持之抵住張君豪之太陽穴,使張君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君豪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6月6日23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吳宗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綸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近距離持上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張君豪揮舞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鼎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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