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OO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OO、乙OO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第8行「拿得」更正為「拿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倒數第9行「什麼前都敢賺!」更正為「什麼錢都敢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OO為丙OO之弟,乙OO則為甲OO之妻,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OO、乙OO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
20時54分許,在渠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0000000 000」,發佈:「讓
大家看看你們這兩個人騙自己爸媽公婆的錢..拿去開公司#
達峰環保企業社買夾子車..公司倒了..車賣了..也不打算還
錢給爸媽..拿爸媽(公婆)的錢拿得理所當然..好一個問心
無愧!惠宏丙OO我沒有已讀不回..也沒有不管不問..是你被
抓包..還帶別人回來睡..你才覺得丟臉搬走..就不管爸媽死
活..給爸媽外勞吃過期泡麵..我也在等你給我一個解釋..」
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丙OO名譽之事,而貶損丙OO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丙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使用上開
帳號,共同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甲OO辯稱:我說的都是事
實,我跟告訴人丙OO的對話紀錄有提到告訴人拿父母的錢去
投資,沒有用在照顧父母身上,且告訴人有一次帶女生回家
,我父親不知情因此很生氣等語;被告乙OO辯稱:我說的都
是實話,我去父母家,看到很多過期的泡麵,告訴人也沒有
錢去開公司,應該是拿母親的錢去開的等語。查,被告甲OO
、乙OO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群平台FACEBOOK發表
指摘告訴人帶外人回家過夜、盜用父母存款開立公司、投資
、給父母食用過期食品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情,
除據被告自承、告訴人指訴外,並有上開社群平台貼文截圖
附卷可稽,被告甲OO、乙OO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
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
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
予以判斷,惟一般私人男女交往關係、與父母間之生活習慣
、經濟往來狀況,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
社會公眾利益尚無關連,堪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
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
之理由,本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縱被告甲OO、乙OO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
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被
告甲OO、乙OO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被告被告甲OO、乙
OO所為,即核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該當,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甲OO、乙OO發表「你拿著我的資料跟外勞仲
介勾結..把我當外勞人頭雇主..一個外勞賺新臺幣(下同)
3,000你賺了4次!你真的什麼前都敢賺!」等文字部分,亦
涉犯加重誹謗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再按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
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
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
為之,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此時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
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
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
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OO、乙OO固坦承有發表
上記文字之事實,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為我母
親的巴氏量表0分,所以可以聘僱2個外勞,有仲介問我可不
可以出借一個外勞,這個我有問過我弟弟即被告甲OO,他當
時有同意,現在改口不同意,我只要出名一次,一個外勞就
可以獲利3,000元沒錯,但我不是把錢放自己口袋裡,而是
帶父親出去吃飯等語,可認告訴人確實有利用母親無法自主
生活可聘僱外籍看護2名照料生活乙事,出名充當人頭雇主
以賺取人頭費用,被告甲OO、乙OO基此情,而發表「你拿著
我的資料跟外勞仲介勾結..把我當外勞人頭雇主..一個外勞
賺新臺幣(下同)3,000你賺了4次!你真的什麼前都敢賺!
」等文字,當屬係針對具體之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表達及評論,要與空泛指摘他人私德或虛構捏
造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行為有別。又關於外籍勞工聘僱
之申請標準、程序檢核,與社會大眾外籍勞工人力資源議題
息息相關,尚難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
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自不得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