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翔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店商」更正為「電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BSMI資料,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又BSMI碼代表其商品經檢驗合格,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部分,惟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告知被告該項罪名,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許景翔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間向黃世鈞借用蝦皮帳號「d
eather42」,開設「金星數碼優選」賣場販售商品。詎其明
知「台灣現貨magsafe磁吸行動電源」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金星數碼優選」賣場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源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
證識別號碼】字號:R23156」(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麥守
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守基公司】向標檢局所申請)
,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而就所販售之商
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麥守基公司特助謝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世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07011S號函所附
蝦皮帳號使用者註冊資料、蝦皮商城網站列印頁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