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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祐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祐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出言恫嚇被害人陳靜芬及告訴人朱庭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祐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庭前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0樓「松禾診所」之洗
    腎病患,其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至松禾診所洗腎時,不
    慎將手機遺落在診所,遂去電請求保管其手機。黃祐庭之配
    偶林雨脩於翌(2)日上午7時許,前往松禾診所欲取回黃祐
    庭手機並在掛號區等待時,見松禾診所護理長陳靜芬將個人
    物品放在掛號區前方而疏於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竊走陳靜芬之手機(林雨脩涉犯竊盜案件,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在案)
    。俟陳靜芬察覺手機遭竊而調閱診所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
    雨脩所為,遂打電話聯絡黃祐庭母親,請其轉達黃祐庭、林
    雨脩將手機歸還,陳靜芬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黃祐庭
    擔心林雨脩之通緝犯身分會因此曝光,於114年5月2日10時
    許,撥打電話至松禾診所,表示林雨脩會即刻前往歸還陳靜
    芬之手機,希望陳靜芬不要報警,惟陳靜芬表示已報警後,
    黃祐庭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陳靜芬恫稱「給我記住,如果我
    老公沒回家就要找人去你們診所」等語,陳靜芬將電話轉由
    護理師朱庭萱接聽,黃祐庭接續對朱庭萱恫稱「剛剛你們一
    個同事說已經報警了,如果我今天沒看到我老公,你們就死
    定了,叫你們護理長小心一點,不要以為我不敢找人去你們
    診所鬧」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
    嚇陳靜芬、朱庭萱,使陳靜芬、朱庭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朱庭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祐庭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犯行,辯稱:是護理
    長說還手機就不會報警,護理長說話不算話,因為我長期服
    用精神科藥物,沒辦法控制自己情緒,我只是基於保護我先
    生的立場給對方回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庭萱、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芬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
    且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檔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本件被告係
    透過電話對被害人陳靜芬、告訴人朱庭萱言語恫嚇,被告當
    時並不在松禾診所,難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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