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心希
- 被告林嘉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既遂,然依被害人即工地板模工A01所陳:伊進入工地即發現被告在撿拾工地內之鐵檔、螺 桿、鐵線等物,伊立即上前制止,並以手機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應認被告實行竊盜行為時即被發現,遭被 害人A01制止,難認被告就竊取物品已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無從以既遂犯論認,特此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制止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工地(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鐵檔、螺桿、鐵線等物。案經A01即該工地之板模工親眼目睹A02為上開竊盜 犯行後,立即上前制止並通知警方,警方並於獲報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A02,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鐵檔、螺桿、鐵線等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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