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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1號電池2入貳組、GP超霸電池12入壹組、永備4號電池12入壹組、國際鈦元素3號電池4入壹組、巧克力甜甜圈貳個、炸彈麵包壹個、純喫茶紅茶960毫升壹罐、純喫茶紅茶481毫升壹罐、台東初鹿家庭號鮮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監視錄截圖畫面」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國際牌1號電池2入2組、GP超霸電池12入1組、永備4號電池12入1組、國際鈦元素3號電池4入1組、巧克力甜甜圈2個、炸彈麵包1個、純喫茶紅茶960毫升1罐、純喫茶紅茶481毫升1罐及台東初鹿家庭號鮮奶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陳嘉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4時8分至14時16分,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由江美萍擔任店長之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
    店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國
    際牌1號電池2入2組、GP超霸電池12入1組、永備4號電池12
    入1組、國際鈦元素3號電池4入1組、巧克力甜甜圈2個、炸
    彈麵包1個、純喫茶紅茶960毫升1罐、純喫茶紅茶481毫升1
    罐及台東初鹿家庭號鮮奶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818元)等物後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江美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美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未扣案之國際牌1號電池2入2組、GP超霸電池12入1組、
    永備4號電池12入1組、國際鈦元素3號電池4入1組、巧克力
    甜甜圈2個、炸彈麵包1個、純喫茶紅茶960毫升1罐、純喫茶
    紅茶481毫升1罐、台東初鹿家庭號鮮奶1罐,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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