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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松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松喬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毛松喬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賣出2個喇叭(見偵卷第8【背面】頁),其獲利金額應為新臺幣400元,此有蝦皮賣場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毛松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松喬明知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H23LPA010T0」(下稱:
    本案認證碼)為林紫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所申請,為特種文書,且該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商品專用之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
    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15時1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在蝦皮賣場註冊申辦帳號「ecoearth」創設賣場「ecoear
    th」,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9分許,以其身分證字號進
    行KYC認證,復毛松喬於113年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蝦皮商城網站,以其所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販賣「[無線
    藍牙喇叭]優思 uniscope 有FM 中置喇叭 aux usb 可插隨
    身碟 記憶卡 可當電腦喇叭」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
    中之「商品規格 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碼,用以表示
    該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
    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紫揚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
    性。嗣林紫揚於114年5月16日20時許發現上情,故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紫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松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紫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營蝦皮賣
    場之截圖照片2張、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證明(證照字號:型式字第AH號)、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
    0250611022S號函暨所附函覆帳號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毛松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填載虛偽標示之準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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