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洸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35、3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是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亦未在判決詳載量刑審酌之結果,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量刑實屬過輕,自難認妥適,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又原審雖未就量刑部分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而為之,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見其子與告訴人之車禍糾紛,其因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事後欲向告訴人致歉仍未獲原諒,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8萬元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認原審之量刑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法定刑度,實難認原審有所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為父子。緣因陳○○、A012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A02知悉此情後到場協助陳○○處理,因
認A01將肇事責任歸咎於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
1,足以貶抑A01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情緒激
動,我問A01發生什麼事,他一直指責是我兒子的錯,我記
得我沒有罵,但是我情緒很激動,可能有罵,我也有跟A01
道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指訴綦詳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情緒失控,口氣不太好,我當
下不清楚罵了對方什麼,然後我當下在現場就跟她道歉,我
真的不確定,因為當時情緒激動及緊張,所以我也不太清楚
我說了什麼等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