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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李蕙伶劉芝毓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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