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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李宛玲陳嘉年

聲請人
王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王瑞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楊祜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被告楊祜家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扣得0000000元現金(114年度刑管字第545號),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參,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所交付而為警當場扣押之物,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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