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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瀚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陽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瀚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醫療法 醫療法 跟蹤騷擾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1/12 113/11/16 114/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醫偵字第6號、第7號、114偵字第1198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醫偵字第6號、第7號、114偵字第1198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醫偵字第6號、第7號、114偵字第1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4/05/20 114/05/20 114/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確定日期 114/06/25 114/06/25 114/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罪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8/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4/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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