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時許,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某處,向不知情之高偉源(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因急需換取披索,願先將等值新臺幣匯入高偉源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高偉源便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鍾志偉。鍾志偉遂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睿駖佯以可協助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睿駖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高偉源確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鍾志偉要求,將等值之披索8萬元匯入鍾志偉指定之菲律賓不詳帳戶,鍾志偉則自該菲律賓不詳帳戶中提領該等款項花用,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睿駖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志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駖、證人高偉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睿駖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出入境查詢表、證人高偉源提供之披索8萬元轉帳明細、被告通訊軟體畫面、身分證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並更正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偉源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所得,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睿駖,致其受騙而匯款4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偉源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兌換為披索,並匯至被告指定之菲律賓不詳帳戶,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索後續金流,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賠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之,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並予以隱匿之款項49,000元,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亦係洗錢財物,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賠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是將之全數予以沒收,難謂有何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款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