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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惠玲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謝晉瑋 黃孝全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葉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8、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謝晉瑋、薛名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黃孝全、余鴻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葉瑞傑分別於民國113年10 、11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菲熊」、「VipMall-093」、「陽陽」、「天若有情」、「夢醉」、「KENT」、「多拉」、「明孔」、「詹姆士龐德」、「無名」、 「水扁陳」、「歌岸肆聲」、「蔡英文」、「JJJJJ」、「 馬克思」、「鳳雛」、「天哲」、「灰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天道酬勤」、「小婷呀~」、「龍遊天下 」、「思睿致遠」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家偉、謝晉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100號案件判決,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薛名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判決;黃孝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案件判決,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余鴻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9號案件判決;葉瑞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89號案件判決),由謝晉瑋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工作;林家偉、薛名翔、黃孝全、余鴻翔、葉瑞傑擔任取款車手。林家偉、謝晉瑋、薛名翔、黃孝全、余鴻翔、葉瑞傑各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淑華施用詐欺後,再分別於為下列犯行(薛名翔、余鴻翔所涉犯罪事實不列入): (一)林家偉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 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後,由謝晉瑋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查看有無 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後,再由林家偉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乘風」,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賴淑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淑華,並在該處撰寫收據內容、偽簽「張乘風」之姓名,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偉後,林家偉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淑華,用以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林家偉收取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市 ○○路00號宜蘭下渡頭慈安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 由謝晉瑋到場取走上開款項。嗣林家偉、謝晉瑋於113年10 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欲向蔡文彬取款 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58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林家偉身上扣得 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1,400元;謝晉瑋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6,700元、賴淑華交付之29萬6,000元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一) (二)黃孝全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46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 店,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賴淑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淑華,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交付112萬元予黃孝全後,黃孝全隨即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予賴淑華,用以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黃孝全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廟宇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孝全於113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000號,欲向涂宸旖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黃孝全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現金3萬6,809元 ,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二) (三)葉瑞傑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統一便利商店 ,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復於113年11月27 日17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 安店,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賴淑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淑華,並在該處撰寫收據內容,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交付45萬元予葉瑞傑後,葉瑞傑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淑華,用以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葉瑞傑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葉瑞傑於113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門市,欲向許碧如取款 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98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葉瑞傑身上扣得 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兆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金1 萬8,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三) 二、案經賴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謝晉瑋於警詢、偵查及彰化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第29至30頁、第313至315頁、第239至242頁、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9至10頁背面、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2至86頁、第124至128頁、彰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0號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3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71至 178頁、第248頁、第252至253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編號一同欄所示),足認被告林家偉、謝晉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第12至15頁、第135至137頁、第159至161頁、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1至2頁背面、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248頁、第252至253頁) ,並有附表編號二「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編號二同欄所示),足認被告黃孝全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卷第21至35頁、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5至6頁背面、宜蘭地檢114年 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並有附表編號三「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編號三同欄所示),足認被告葉 瑞 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以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被告再交予前來收取之同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偉、謝晉瑋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孝全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葉瑞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賴淑華財物,於企業名稱欄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偽造「陳燕玉」印文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暨被告林家偉於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之經辦人欄偽簽「張乘風」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菲熊」、「VipMall-093」、「陽陽」、「 天若有情」、「夢醉」、「KENT」、「多拉」、「明孔」、「詹姆士龐德」、「無名」、「水扁陳」、「歌岸肆聲」、「蔡英文」、「JJJJJ」、「馬克思」、「鳳雛」、 「天哲」、「灰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天道酬勤」、「小婷呀~」、「龍遊天下」、「思睿致遠」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詐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林家偉、黃孝全、葉瑞傑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林家偉、黃孝全、葉瑞傑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前來收取之被告謝晉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林家偉、謝晉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未交付,即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4人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家 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林家偉、謝晉瑋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黃孝全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為、被告葉瑞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1)被告謝晉瑋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謝晉瑋有犯罪所得,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謝晉瑋就本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林家偉雖否認有取得報酬,惟被告林家偉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自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中拿取4千元車費等情(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晉瑋於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彰化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42頁),被告林家偉所取得之4000元即屬 其獲取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家偉迄今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3)被告黃孝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取得2萬元報酬等情,但被告黃 孝全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4) 被告葉瑞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取得5千元報酬等情, 已於臺中被查獲之案件中扣案,自亦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不予減輕其刑。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晉瑋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謝晉瑋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後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考量之因子,附此敘明。至其餘被告林家偉、黃孝全均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葉瑞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是就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輕罪部分亦無減輕其刑事由,亦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偉、謝晉瑋、黃孝全、葉瑞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前述故意,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賴淑華受有損害,迄今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分別有下述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林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從事菜市場打工、家中有爺爺、哥哥及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本 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所受損害程度暨曾犯竊盜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林家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2、被告謝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從事台積電外包、日薪1700元、家中有未婚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本案詐 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晉瑋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3、被告黃孝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從事電子技術員、家中有一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 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112萬元之所受損害程 度非輕暨曾犯賭博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黃孝全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4、被告葉瑞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親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角色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詐得45萬元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葉瑞傑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 1、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27頁),係被告林家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偉、謝晉瑋供承在卷;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30頁), 係被告黃孝全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孝全供承在卷;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第30頁 ),係被告葉瑞傑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瑞傑供承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故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家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乘風」工作證,雖未 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家偉、謝晉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家偉、謝晉瑋犯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持用之手機、被告黃孝全犯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被告葉瑞傑犯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持釣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持用之手機,各業經被告林家偉、謝晉瑋於113年10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前,欲向另案蔡文彬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被告林家偉持用之手機1支、謝晉瑋持用之手機2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100號案件判決諭 知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黃孝全於113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0號,欲向涂宸旖取款時, 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73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黃孝全身上查扣得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葉瑞傑於113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門市,欲向許碧 如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葉瑞傑身上扣得本案使用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89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有各該判決書足憑,故於本案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1、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2、查本件被告林家偉、謝晉瑋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除其中4,000元由被告林家偉取得(被告林家偉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容後敘明),其餘296,000已於被告林家偉、謝晉瑋 於113年10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欲向 另案蔡文彬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且該向本案告訴人賴淑華取得之贓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訴字第1100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於本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該款項得由告訴人賴淑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 3、被告黃孝全、葉瑞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12萬元、45萬元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黃孝全、葉瑞傑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被告黃孝全、葉瑞傑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黃孝全、葉瑞傑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孝全、葉瑞傑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黃孝全、葉瑞傑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謝晉瑋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家偉雖否認有取得報酬,惟被告林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中拿取4千元車費等情(見 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晉瑋於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彰化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0號卷第42頁),被告林家偉所取得之4000元即屬其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孝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取得2萬元報酬等情,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葉瑞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取得5千元報酬,已於臺 中被查獲之案件中扣案等情,查被告葉瑞傑於113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門市 ,欲向許碧如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葉瑞傑身上扣得現金1萬8,000元,該現金業經認定係前案所獲取之報酬,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89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被害人賴淑華〈提出告訴〉) 編號 行為人 詐騙及行為人收款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時間、地點 被害證據 沒收 一 林家偉 謝晉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賴淑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聯繫,再由該助理將賴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鈞舜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賴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家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林家偉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林家偉要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及貼有林家偉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家偉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賴淑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賴淑華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張乘風之姓名後交予賴淑華收執,隨即離去。 後林家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下渡頭慈安寺先自取得之款項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藏放於該處廁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行指示謝晉瑋前往該處收取林家偉藏放之款項。 嗣林家偉、謝晉瑋分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林家偉欲向他案被害人蔡文彬取款,謝晉瑋於附近監控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於謝晉瑋身上扣得賴淑華交付之296,000元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其他物品、於林家偉身上扣得REDMI 10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SIM卡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附近賴淑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3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賴淑華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2至25頁) 3、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原本(第26至27頁) 4、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49頁) 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林家偉之搜索扣押筆錄(第65至71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謝晉瑋之搜索扣押筆錄(第73至77頁) 7、扣押物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  8、林家偉、謝晉瑋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資訊截圖(第93至117頁、第126至212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2至173頁、第252至253頁)      被告林家偉: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偽簽張乘風之姓名署押壹枚);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姓名:張乘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晉瑋: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經辦人欄偽簽張乘風之姓名署押壹枚);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工作證(姓名:張乘風)均沒收。 二 黃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賴淑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聯繫,再由該助理將賴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鈞舜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賴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孝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黃孝全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CODE予黃孝全要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及貼有黃孝全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孝全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賴淑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賴淑華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署黃孝全後交予賴淑華收執,隨即離去。後黃孝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之廟宇先自取得之款項抽取20,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黃孝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明鏡和平廠」欲向他案被害人涂宸旖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黃孝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附近賴淑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120,000元。 見 1、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賴淑華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2至25頁) 3、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30頁) 4、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49頁)   5、收款車手照片(第49頁) 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 6、黃孝全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74至115頁) 7、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16至117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2至173頁、第252至253頁)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葉瑞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賴淑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之人向賴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聯繫,再由該助理將賴淑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提供之鈞舜投資網站連結儲值投資等語,致賴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葉瑞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葉瑞傑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賴淑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檔案予葉瑞傑要求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及貼有葉瑞傑照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葉瑞傑便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機台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右列地點,向賴淑華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賴淑華所交付之右列款項,並於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署葉瑞傑後交予賴淑華收執,隨即離去。後葉瑞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之約定地點先自取得之款項抽取五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葉瑞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中市○○區○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墩南門市欲向他案被害人許碧如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葉瑞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Galaxy 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1張及其他物品。 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交付45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5094號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賴淑華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2至25頁) 3、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30頁) 4、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49頁)   見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卷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葉瑞傑之搜索扣押筆錄(第51至55頁) 6、現場蒐證畫面截圖(第67至69頁) 7、葉瑞傑所持手機對話截圖(第71至75頁)  8、扣押物翻拍照片(第75至77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卷  1、告訴人賴淑華於審理 中之證述(第172至173頁、第252至253頁)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陳燕玉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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