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一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於民國114年4月初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洪仁」、「陳珊珊」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惠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張貼算命之廣告,適王秀琴瀏覽後,加入「林洪仁」、「陳珊珊」為LINE好友,再由「林洪仁」、「陳珊珊」向王秀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將其加入暱稱「不忘初心」之LINE群組,使王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數位雲端」投資APP,並與「陳珊珊」相約於114年4月19日9時至12時間,在王秀琴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面交15萬元。嗣陳惠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9日9時前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ODE,至宜蘭縣境內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一紙,再前往王秀琴之上址住處內,向王秀琴收取15萬元現金,並請王秀琴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王秀琴」,再交付與王秀琴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及王秀琴;陳惠珊於收取前揭詐得之15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惠珊並因而獲取26,0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7月21日通知陳惠珊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琤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3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對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26,000元,惟依卷內之證據顯示,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6,000元,核與前揭減刑要件之規定不符,依法被告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所得,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林洪仁」、「陳珊珊」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科刑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目前亦因其他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素行、品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倉庫包貨工、餐廳員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弟弟均已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卷內除被告自陳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26,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本件詐欺、洗錢財物之所有權及支配權,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一紙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係犯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含其上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