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軒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2、5553、5554、5555、5556、5557、5558、5559、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末由鄭宇軒提領後」補充更正為「末由鄭宇軒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3日提領後」、附表編號1②匯款帳戶欄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附表編號3匯款帳戶更正為「萬事達公司(超商代碼付款:00GMPZ0000000000)」、附表編號6匯款帳戶欄更正為「萬事達公司(超商代碼付款:00GMPZ0000000000、00GMPZ0000000000、00GMPZ0000000000、00GMPZ00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附表編號7⑦⑧匯款帳戶欄更正為「萬事達公司(超商代碼付款: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附表編號9③匯款帳戶欄更正為「萬事達公司(超商代碼付款:00GMPZ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威企業社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鵬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同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60元,爰均依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申辦企業社帳戶及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夜店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又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自承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26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總金額526,075元)×1%=5,26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3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7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4年度偵字第5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
王鵬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華威企業社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王
鵬翔,王鵬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
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
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生成之
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繳納附表所
示款項予萬事達公司,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末由鄭宇軒提領後,再交予王鵬翔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項。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安、李梓嫙、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
李威廷、許頤翎、田恩慈、周詩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繳費、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帳戶之事實。 4 萬事達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與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等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鵬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
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罪行為造成多數
人遭詐騙而有損失,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 對應實體帳戶 案號 1 周育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加入「富鑫私人理財顧問」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①110年7月1日 18時21分許 3,000元 ②110年7月6日 15時8分許 4萬6,6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2 2 林旼璇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加入「FMFA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110年7月2日 18時53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2 3 李梓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9月17日 20時3分許 5,000元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3 4 李逸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110年6月17日 22時41分許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4 5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①110年7月6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②110年7月6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③110年7月6日 17時13分許 3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5 6 蔡伊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超商代碼繳費 ①110年5月12日 16時31分許 1萬9,980元 ②110年5月12日 16時32分許 1萬9,980元 ③110年5月12日 18時0分許 1萬9,980元 ④110年5月12日 18時1分許 1萬9,980元 ⑤110年5月12日 18時1分許 1萬9,980元 ⑥110年5月12日 18時1分許 1萬9,980元 ⑦110年5月13日 18時54分許 7,770元 ⑧110年5月13日 18時54分許 1萬9,980元 ⑨110年5月13日 18時54分許 1萬9,980元 ⑩110年5月13日 18時54分許 1萬9,980元 ⑪110年5月13日 18時54分許 1萬9,980元 ⑫110年6月19日 17時10分許 1萬9,980元 ⑬110年6月19日 17時10分許 1萬5,030元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6 7 黃莉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加入「富盈私人理財顧問」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及超商代碼繳費 ①110年6月1日 17時13分許 3,000元 ②110年6月2日 14時58分許 6,000元 ③110年6月3日 2時40分許 1,000元 ④110年6月3日 17時57分許 500元 ⑤110年6月3日 18時3分許 500元 ⑥110年6月3日 19時4分許 3,000元 ⑦110年6月3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⑧110年6月3日 15時37分許 1萬2,849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⑦⑧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7 8 李威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加入「ETRADE博弈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①110年7月11日 19時41分許 9,000元 ②110年7月17日 20時40分許 3萬元 ③110年7月17日 20時41分許 3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8 9 許頤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及超商代碼繳費 ①110年9月13日 16時32分許 5,000元 ②110年9月13日 20時49分許 1萬元 ③110年9月21日 14時35分許 1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③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9 10 田恩慈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①110年9月14日 16時35分許 1,000元 ②110年9月14日 17時3分許 1,000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9 11 黃芯彤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110年9月15日 18時20分許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59 12 周詩睿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轉帳 110年7月3日 23時51分許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華威企業社帳戶 114偵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