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心彤
- 選任辯護人
-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心彤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心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認識為他人收款轉帳,且該他人承諾支付報酬之工作,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款轉帳,如非為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款轉帳之必要,即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ng」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受「Ring」指揮提供其帳戶,從事代為轉帳匯款予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等情,仍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心彤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Ring」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楊心彤依「Ring」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Ring」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心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劉傑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邱顯鈞報警後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文煌提供之匯款憑據、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郭容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戴佑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謝東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郭延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被害人陳家郡報警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廖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李定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王堉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王品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蔡忠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伍殷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本案帳號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復依詐騙集團「Ring」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Ring」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3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5、11、13部分,其分別先後二次詐欺及洗錢犯行,犯意及被害人均單一,匯款時間緊接,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各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重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該詐欺犯罪所得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其他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美容美髮為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均參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李定凌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和解筆錄)及與附表編號3、5、6、10、13、14、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見本院卷內被告115年1月6日答辯狀㈡第2頁以下所附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和解書、存摺影本等),復表示其極有意願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或併科罰金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併科罰金部分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補償及和解之態度,及擔任社區之志工,熱心公益,與具備美髮技藝及國際禮儀之技能(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及量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啓自新。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銀行帳戶等資料與詐欺集團共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自陳並無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洗錢之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得款之人或是對該洗錢之詐欺贓款有實際之支配能力,故如對被告沒收及追徵其他詐欺正犯所隱匿去向之贓款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贓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1 劉傑臣 (提告) 114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傑臣佯稱:需先繳納匯款參加會員,始能約炮云云,致告訴人劉傑臣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30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15元(含未報案被害人詐騙款項)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冠霖 (提告) 114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霖佯稱:可以藉由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4日 19時27分許 24,000元 X X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顯鈞 (提告) 114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顯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儲值款項,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顯鈞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29日 13時20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29日 13時24分許 40,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文煌 (提告) 114年5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文煌佯稱:需先繳納匯款參加會員,始能約炮云云,致告訴人李文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30日 19時31分許 15,800元 114年5月30日 19時37分許 15,8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郭容安 (提告)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容安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儲值款項,由他人代操,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容安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2,000元 ①114年5月27日14時許 ②114年5月27日14時1分許 ①50,015元 ②12,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戴佑軒 (提告) 114年5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佑軒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佑軒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2日 15時許 10萬元 114年6月2日 15時4分許 99,8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東駐 (提告) 114年5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東駐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東駐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 45,000元 114年5月26日17時許 45,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宗成 (提告) 114年5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宗成佯稱: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成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2日 22時2分許 83,000元 114年6月3日 0時許 83,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延嶸 (提告) 114年5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延嶸佯稱:可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延嶸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27日16時53分許 27,000元 114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27,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家郡 114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家郡佯稱:可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擭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家郡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 18,000元 114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 18,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建順 (提告) 114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建順佯稱:可利用網紅刷點擊率、利用現金回饋,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建順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5月31日14時22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114年5月31日14時36分 ②114年5月31日14時41分 ①50,015元 ②29,8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定凌 (提告) 114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定凌佯稱:有商品代售工作可以應徵,但需先支付商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李定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4日 17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4日 17時11分許 41,8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王堉騰 (提告) 114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堉騰佯稱: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擭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堉騰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4日15時45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5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114年6月4日 15時50分許 58,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王品云 (提告) 114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品云佯稱:有商品代售工作可以應徵,但需先支付商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品云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4日 17時1分許 12,000元 114年6月4日 17時11分許 41,815元(含未報案被害人詐騙款項)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蔡忠益 (提告) 114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忠益佯稱:需先繳納匯款參加會員,始能約女生出來云云,致告訴人蔡忠益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30日18時26分許 40,888元 114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 40,8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伍殷宗 (提告)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伍殷宗佯稱:可在指定的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伍殷宗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1日 17時7分許 99,000元 114年6月1日 17時10分許 99,015元 楊心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