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0、80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素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聰」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蔡素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黃綉萍、王雅涵行騙,致黃綉萍、王雅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蔡素玲所提供之前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蔡素玲再依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黃綉萍、王雅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黃綉萍、王雅涵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綉萍、王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刑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可見被告對於該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公婆,原從事溫泉服務業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2罪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固有前開轉匯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惟前開款項既經被告全數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即被告就本案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業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匯,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復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黃綉萍 自114年6月2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綉萍聯繫,佯稱投資公益化企劃課程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8日21時47分匯款4萬元。 於114年7月8日21時55分許,轉出4萬元 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80卷P10-11)、告訴人黃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380卷P19-23)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雅涵 自114年5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雅涵聯絡,佯稱成為幸運夥伴可參與企劃,由廠商提供資金開設虛擬帳戶進行操作,嗣因操作異常需歸還款項云云,致使王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9日20時18分匯款2萬8,000元。 於114年7月9日20時23分許,轉出2萬8,000元 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46卷P10-1)、告訴人王雅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偵8046卷P19-24)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