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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祥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信義(黃信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以此門號作為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怎樣都好開」之簡訊認證及綁定手機門號使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以帳號「林一中」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內,張貼貼文佯稱可出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嗣告訴人蔡○義(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可購買門票,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門票費用,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23日17時27分許,依被告之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購買費用,點數則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中,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惟關於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一中」在臉書社團佯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7時27分以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號(實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星城遊戲帳號「怎樣都好開」購買虛擬服務之訂單)繳費7,600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2),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等案件,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34,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首揭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同一被告於同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號方式,支付7,600元為被告購買遊戲虛擬服務,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本案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4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即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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