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錦雯
- 當事人謝安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如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如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21分,在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媽媽」、「婷雯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顏毓廷、張慕恩、趙沛宣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申辦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LINE暱稱「張小姐」、「婷雯媽媽」之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時是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我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拿去購買材料,公司就不用報稅,公司會把稅金列為我的補助金,我才把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已多次查證,然因經驗及智識不足,仍遭詐騙,目前實務上雖然對於詐騙之手法有多所宣傳,但是仍有許多的被害人受騙,本件被告雖然已經提高警覺,但最終仍受騙於對方所提出之資料及話術,且當時被告因中低收入就學中,需打工賺取自己之學費及生活費求職心切,交付提款卡當時是相信自己是正當求職,故並無交付提款卡受他人利用之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嗣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顏毓廷、張慕恩、趙沛宣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4、63至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張小姐」先佯介紹工作之內容(手工串珠、髮飾加工)、報酬、工作期限等,並傳送代工協議、「星晨包裝企業社」統編、地址及自稱「張慧瑄」之身分證等以取信被告(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又依「張小姐」所述之工作內容為按件計酬,非完全無須付出勞力或高於市場行情之顯不相當報酬;再依「張小姐」提供之「代工協議」內載有「星晨包裝企業社」之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法定代表人等資訊,並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均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易使人誤信為合法正當之公司及工作,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實核與常情無違;而依代工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即公司)申請補助(非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1000元,最多是提供5張卡片申請55000元的補貼」、第4條約定:「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 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之後再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買材料使用)」(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家庭代工之工作,誤信對方稱為用以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參以,被告因恐遭詐騙,猶向最初聯繫之「陳惠蘭」詢問「您加入代工之後,公司收提款卡後您有受到什麼影響嗎?」「陳惠蘭」回覆:「沒有影響,拿回來自己改密碼就可以了」(本院卷第41頁),復表示「沒有問題的,群裏十個人天天有說有笑,做做手工聊聊天時間很快過」、「沒有問題的,放心去做吧」、「工廠我都去過了,還說詐騙」(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另亦向他間家庭代工廠商「黃小姐」詢問關於提供提款卡、密碼購買手工材料是否為業界常態及合法性,「黃小姐」亦回稱:「現在我們所有的企業社都有要求代工客戶提供自己的提款卡購買手工材料的喔」、「妳放心喔,都是合法行為,有合約的這個都是正規合法的喔」、「星晨企業社也是合法正規的喔」、「公司只是實名制幫妳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不會有任何稅務問題的喔」(本院卷第61頁)。而「張小姐」、「婷雯媽媽」於經被告質疑、查證時,猶一再以「妳可以去打聽下我們企業社」、「不用擔心,我們企業社值得信任的」、「我們公司沒有洪小姐這個代理人,盜用我們企業社的也有可能」、「這個妳放心,我們企業社交了保證金的,司機送回給妳,妳自己收下密碼就行了,不會影響妳卡片使用」、「收件人一定要企業,不能個人收件」、「妳是我招了73個代工問題最多的人,我也很有耐心跟妳解釋了,妳覺得我們公司會把妳卡片怎麼樣,妳時隨可以報警」、「卡片有什麼問題,我們公司都可以承擔法律責任」等話術安撫、取信於被告,是被告所辯係遭家庭代工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很怕是詐騙」、「很怕觸及到法律問題」、「網路上這種話術那麼多」、「那照片看起來也蠻假的」、「萬一有有心人士拿去竊用呢」、「既然您說被詐騙集團盜用」、「這間公司是正規的嗎」、「應該不會觸及到法律吧」,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故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19歲,尚為大學在校生,非人生閱歷、工作經驗豐富之人,其為分擔家庭經濟、求職心切,且為恐遭詐騙,猶傳送前開「我很怕是詐騙」、「很怕觸及到法律問題」、「應該不會觸及到法律吧」等訊息再三求證,然經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顏毓廷 於113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顏毓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5,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毓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2-23、56-60頁)。 2 張慕恩 於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慕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5,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慕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5-26、56-60頁)。 3 趙沛宣 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趙沛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沛宣提出之交易網頁、電話撥打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9-33、56-60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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