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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上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提供其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13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就本案帳戶內所餘3萬5,001元,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警卷第35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雅詩 (告訴人) 王雅詩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雅詩聯繫,並向王雅詩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6日9時8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6至3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82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46至356頁) ⒌告訴人王雅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LINE頁面截圖(警卷第55、85、102至103、124至220、321至324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緝卷第49至68頁)    113年4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2 王柏鈞 (被害人) 王柏鈞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王柏鈞聯繫,並向王柏鈞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7日9時30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王柏鈞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86、104至105、221至224、32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3 張玉如 (告訴人) 張玉如於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玉如聯繫,並向張玉如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⒊告訴人張玉如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報案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56至59、87至88、106至107、225至23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4 邱意玲 (告訴人) 邱意玲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意玲聯繫,並向邱意玲佯稱可至「中洋投資」網路平臺及下載「中洋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意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5日9時31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意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7頁) ⒊告訴人邱意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37、60、89至90、108至109、238至290、32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5 羅仁傑 (告訴人) 羅仁傑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羅仁傑聯繫,並向羅仁傑佯稱可下載「FC plus」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仁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6日8時51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羅仁傑之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62、64至65、91至92、110至111、291至294、327至32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3年4月16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55分 10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57分 1萬5,702元  6 鄭勻筑 (告訴人) 鄭勻筑於113年4月16日10時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勻筑聯繫,並向鄭勻筑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16日10時9分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鄭勻筑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宅急便寄件單據(警卷第69、93、112頁及反面、297至309、32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7 林于絜 (告訴人) 林于絜於113年1月20日21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于絜聯繫,並向林于絜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于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7日11時39分 17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⒊告訴人林于絜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頁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0、94至95、113至114、311至320、33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8 許育瑋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許育璋) 許育瑋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育瑋聯繫,並向許育瑋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育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4月17日13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⒊告訴人許育瑋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71、96至97、115至116、331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9 林文婷 (告訴人) 林文婷於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文婷聯繫,並向林文婷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2頁) ⒊告訴人林文婷之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72至75、98至99、117至118、332至33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 4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 1萬元  10 黃憲章 (告訴人) 黃憲章於113年4月15日9時2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憲章聯繫,並向黃憲章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憲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15日9時2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8頁反面、20至23、32至35頁、本院卷第72、82、8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憲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至54頁) ⒊被害人黃憲章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00至101、119至120、334至33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3年4月15日9時20分 5萬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蘇上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上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予LINE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擷圖、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蘇上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才認識「可欣」,對方說
    因為我條件不夠完美,要伊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他包裝,伊是被騙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前,餘額剩新臺幣(下同)30元,
    這個帳戶伊不常使用;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道對方是哪
    家貸款公司等語。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
    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
    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且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有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見此與一般出售、出
    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
    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
    貴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公訴,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且本案被害人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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